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佘月路佘山一号工地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5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3日7时1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佘月路泗凯南路路口佘山一号门口人行道上,忘记拔车钥匙,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下班返回上址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遂报警。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电瓶车的具体经过及盗窃后的轨迹情况。

3.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5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到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