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在互联网搜索“高薪兼职”时,通过QQ、微信、蝙蝠等网络聊天软件与从事USDT(泰达币)数字货币交易的“秦某某”等人取得联系,应聘为数字货币交易员。202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接受“秦某某”安排,由安徽省合肥市至上海市**路**号**室,与周某某现场交易USDT数字货币。被告人田某某向周某某出示其电子钱包中由“秦某某”转来的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USDT数字货币,周某某先向“秦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根据“秦某某”指令,向周某某指定的电子钱包转账16130枚USDT数字货币。后周某某向“秦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继续购买USDT数字货币,但被告人田某某无法继续转币,且被告人田某某与周某某均无法与“秦某某”取得联系。周某某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并扭送被告人田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被告人田某某于当日晚离开派出所,并于同年10月3日下午返回安徽省合肥市,先后投宿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连锁酒店、合肥市瑶海区**宾馆,于同月7日离开合肥,先后去往抚州、南昌等地。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秦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再次接受安排,于当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与被害人林某某见面。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出示其电子钱包中由“秦某某”转来的30万枚USDT数字货币,并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成功交易500枚USDT数字货币后,获取被害人林某某信任。被告人田某某继续帮助“秦某某”以交易10万枚USDT数字货币为名,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向“秦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
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蝙蝠”软件聊天记录(照片)、住宿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检查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1年2月4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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