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田海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单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海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田海鸥经过微信、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包枭”购买冰毒0.7克,后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姚某某。次日凌晨0时40分,田海鸥与姚某某一同在台江区鳌峰洲公交车站附近一垃圾桶处取得上述交易的冰毒,后冰毒被姚某某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海鸥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姚某某、田海鸥等人出具的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海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鸥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达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海鸥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海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海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榕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田海鸥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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