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2020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街**号书店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其黑色大衣右口袋内的红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搜获上述涉案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检察员:张华锋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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