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3********,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人,无业,住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华某市公安局于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年4月9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别人微信给自己发送谢某某微信名片添加谢某某,后谎称自己离婚开始和谢某某交往,并告诉谢某某欲与其结婚,骗取谢某某信任。至2019年9月,先后编造其在天水市张家川开驾校和高速公路上承包工程、给工人发工资、还账、没钱吃饭及手指被夹伤没钱治疗等理由骗取谢某某共计507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被害人史某某早餐店门头电话添加史某某微信,骗取史某某信任,谎称自己开驾校,以给史某某办理驾驶证、打官司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史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说明、借还记录截图等;2.证人王某某、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铭
检察官助理:段朋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华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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