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并于2017年10月12日查封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式起重机7辆。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田某甲,在明知轮式起重机是被法院查封车辆的情况下,非法将该被查封的7辆轮式起重机隐藏、转移,将其中的一辆被查封起重机转移给田某乙用于偿还债务,将其中的二辆被查封起重机转移给田某丙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随案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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