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业务六部**,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楼。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曾某某(另案起诉)于2003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路(**文化园),后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负责人先后为包某某和阮某某(均另案起诉)。2016年1月14日曾某某又注册成立黄山**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并担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市场**幢**铺。后于2017年5月3日注册成立黄山**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黄浦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负责人为阮某某。上述公司均隶属于黄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公司于2013年起,陆续在全国各地设立50余家分公司,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上街发放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组织酒会、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集团公司的养老和旅游消费等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的预付储值卡,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设定1年、2年不等的投资期限,根据不同的投资金额和期限,约定10%至15%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购卡充值优惠名义将利息金额计算在预付储值卡的充值金额中,供持卡人持卡在**集团公司的指定场所消费,并承诺投资期限届满时,扣除实际消费金额后,全额兑付卡内本息金额。
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先后担任**上海第一分公司**、业务六部**,本人及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对外招揽投资人,以**公司名义销售预付储值卡,并根据本人和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按比例提成。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田某甲在担任**上海第一分公司**、**期间,本人及下属业务团队销售预付储值卡,实际吸收资金总额1.43亿余元,已消费使用金额23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4亿余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6月20日17时许,在上海南站7号站台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曾某某、刘某某等人以**集团公司、**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预付储值卡,骗取投资人资金的事实。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58号起诉书,包某某、阮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投资人方某某、施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施某某等投资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销售预付储值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均交由**集团公司控制使用,以及被告人田某甲任职情况的事实。
3.**公司相关电子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的经过。
5.被告人田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上海第一分公司**、**期间,本人及带领下属业务团队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销售预付储值卡,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蓉
检察官助理:吴正倩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64166****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司法鉴定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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