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1019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宿舍**栋**单元**室(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号**幢**单元**楼**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罗某某(已判决)与李某某(已判决)在无锡注册成立**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冯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规模及发展前景,以经营《叁柒健康家项目》需要筹集发展资金为名,许诺高额利息回报以吸引被害人投资。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参与集资诈骗金额为1352210元。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三七健康家项目》协议书、领款凭证、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田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涉案人员罗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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