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甲贪污、挪用公款、强迫交易、徇私枉法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大队大队长,出生地湖北省**区,现住**区公安分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保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襄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保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9年3月4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田某甲利用其担任襄州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巡警大队内勤张某甲给其私家车加油、私家车修理、手机充话费等开支人民币8.0756万元。后安排张某甲用虚假的办公、车辆维修等发票,经其签字后,以巡警大队名义报销,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经田某甲安排,张某甲以自己名义为田某甲办理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供田使用,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张某甲分十次为该卡充值5万元并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2、经田某甲安排,2015年11月16日,张某甲为田某甲支付私家车修理费2966元;2016年,支付私家车修理费3000元;2017年12月,支付私家车修理费1200元。后张某甲将上述田某甲私家车修理费共计7166元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3、2015年至2018年,经田某甲安排,张某甲先后为田某甲私人手机号码充值1.6万元,后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4、经田某甲安排,2016年春节,张某甲为田某甲购买水果3000元。2018年1月,为田某甲购买猪肉、牛肉、水果3000元,后张某甲将上述购物款共6000元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5、2016年2月6日,经田某甲安排,张某甲为田某甲购买家庭用电500元,后张某甲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6、经田某甲安排,2015年12月1日,张某甲替田某甲给他人结婚上礼500元,2015年12月25日,张某甲替田某甲给其同事住院上礼500元,后张某甲将上述1000元在该分局报账;

7、2015年12月23日,经田某甲安排,张某甲给田某甲外孙交医保费用90元,后张某甲在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账。

二、挪用公款罪

2011年至2018年,田某甲先后利用担任襄州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教导员、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将张某甲保管的公款人民币共计23.6891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1.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田某甲先后6次将张某甲保管的巡警大队协警押金9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2015年8月17日将该笔款项退还。其中:2011年12月20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2.7万元,用于替王某某支付徐某某报酬;2012年3月26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2万元给其用于打牌;2013年2月6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1万元交给其使用;同年5月22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1万元转款给他人;2014年10月26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2万元给其用于打牌;2015年3月21日,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3000元转款给龙某某。

2.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田某甲先后9次将张某甲保管的巡警大队公款14.6891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未还。其中:2015年5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4779元帮其垫付私家车修理费;同年6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1800元转款给他人;同年9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2万元用于支付陈某某为其拉砂运费,安排张某甲挪用5万元转款给丁某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16年10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3000元给其用于打牌,同年11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4294元帮其还购车贷款;2017年1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1500元帮他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同年2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1518元帮其垫付购物、快递费用;2018年6月,田某甲安排张某甲挪用6万元交给卜某甲,用于支付其拖欠卜某甲的应付款。

三、强迫交易罪

2016年6月,襄阳市政府要求各地开展整治非法采砂非法码头工作,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要求**河沿线5家非法码头经营户于2017年12月必须搬迁到临时砂石集并中心。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以女儿田某乙的名义与原砂石经营户胡某某、张某乙、卜某甲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田某甲占股51%,负责公司一切事务。此后,为阻止竞争对手李某甲在刘集砂石集并中心经营,田某甲与胡某某、张某乙等人对卜某乙许以利益拉拢卜与自己合伙而不与李某甲合伙。同时,为防止李某甲回到刘集砂石集并中心北面后向北扩大面积,田某甲安排卜某甲租赁该集并中心北面马某某的承包地,马某某最终同意不将该地块租给他人。

期间,田某甲与胡某某、卜某乙等人共谋,即李某甲不与田某甲等人合伙,就阻止李某甲在**砂石集并中心建设砂场。胡某某、张某乙、卜某甲、卜某乙等人在向田某甲汇报后,根据田某甲安排,在李某甲建设砂场过程中,采取堵路、阻止李某甲架设变压器、拉断李某甲栽好的电线杆等方式,致使李某甲无法建设砂场。

2018年5月5日,胡某某、张某乙、卜某乙经田某甲同意,将李某甲栽好的电线杆拉断,李某甲报警,并在**派出所楼下与胡某某厮打,致胡轻伤。后田某甲与李某甲谈判,要求以120万元收购李某甲的砂场,李因价格太低未同意。田某甲又安排冯某某威胁李某甲将砂场以120万元价格卖给自己,否则让胡某某告李某甲寻衅滋事罪,让李某甲坐牢,并让其小心家人,李某甲被迫同意。

 四、徇私枉法罪

2014年5月的一天,河南省新野县的白某某(另案处理)因争夺割麦机市场与董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另案处理)于同月27日下午纠集白某某等人殴打董某某及其叔叔马某乙,致二人轻微伤,后白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赵某某随后打电话给田某甲询问情况,田某甲回话称董某某等人只认出了白某某,白已被上网追逃,让他躲一下。后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以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月30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白五德在襄州区**镇中学因车辆出入与门卫司某某发生纠纷,欲持刀行凶被他人制止。司某某随即报警,白某某驾车离开时,被襄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丙驾车拦截。白某某遂给田某甲打电话请其向在场民警说情,田某甲明知白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仍然通过电话向张某丙说情,称白某某系其朋友,请其给予关照。张某丙考虑到田某甲是襄州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大队长,没有对白某某认真盘查、核实身份即让其离开,致使白某某未能及时归案,直至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押金收条、财务凭证、手机缴费记录、加油卡充值明细、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出警记录、情况报告、网上追逃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卜某乙、张某甲、卜某甲、冯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司某某、雷某某、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身为人民警察,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强迫交易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雪梨

        刘 华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被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