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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佤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3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不能到案,澜沧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6日将该案撤回。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我院提请审查逮捕,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多次以50元每包不等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吸食。同年10月31日12时许,民警在澜沧县**镇**村被告人田某甲家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某甲所穿外衣左内侧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5.42克)、从其所穿牛仔裤右后裤包内一绿色口香糖塑料瓶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颗(经称量,净重7.33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67克)。以上,被告人田某甲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7.33克、海洛因共净重6.09克。

2018年2月1日,澜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5时许在澜沧县**镇**村被告人田某甲家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田某甲卧室床边牛仔裤左口袋里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称量,净重16.25克),从其枕头边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称量,净重1.82克),从其床上的黄色外套左前口袋里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称量,净重13.31克),从其床垫下面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2.53克),从其床尾的蓝色包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2.15克)。以上,被告人田某甲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31.48克、海洛因共净重4.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称量、提取检材、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羁押于澜沧县公安局医疗监管区;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起诉书9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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