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2号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敖汉旗人,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无前科。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甲注册成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理贷款资质的前提下,谎称能够帮助办理贷款,并以收取前期手续费、送礼费用、包装费为由,实施多次诈骗行为。
1、2016年,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7000元;
2、2016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2000元;
3、2016年1月至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3000元;
4、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2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和能加盟为由,骗取王某乙及王某乙介绍的王某丙等人人民币42000元;
6、2016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
7、2016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7000元。
8、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
9、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田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多次向许某某索要钱款,并编纂理由多次向许某某借款,共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39000元;
10、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孟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1、2016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2、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2000余元;
13、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7500元;
14、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满某某人民币7500元;
15、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苏某某人民币7500元;
16、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阿某某人民币7500元;
17、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8、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
19、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26500元;
20、2016年至2017年夏季,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7500元;
21、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以能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王某戊人民币153000元;
22、2018年6月,被告人田某甲谎称能帮助解决吴某某盗窃一事,骗取王某戊人民币100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甲实施诈骗22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10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戊、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广臣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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