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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在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田某乙(已判决)从网上低价购买燃气报警器后,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假冒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为居民安装燃气报警器,收取每个人民币398元左右的费用,在本市市南区,共骗取梁某某等人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田某甲后被抓获。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田某甲辨认诈骗地点、受骗人员辨认田某甲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苹

检察官助理马玥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吉林省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

**村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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