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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等人盗窃案,田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21972********,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号。1994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重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4月27日裁定释放;2012年8月2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6********,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街**园**村**号楼**单元**室,住银川市兴庆区**室。199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路**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室。2005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罚款2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因盗窃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区。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三人合意合资购买一辆二手老款三菱猎豹SUV蒙M****1越野车,准备伺机在凌晨开车盗窃工地扣件。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该车将银川市金某某玺悦湾工地现场存放的1500个扣件盗走后逃离现场,开车前往永宁县望远镇将所盗窃的扣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丽田某丙。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银川市金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十字扣件市场价格为4.3元/个,被盗扣件1500个总价值人民币6450元。

另,被告人田某丙将所得赃物转移至永宁县三沙源杨贤农场出租房内,经侦查机关搜查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蒙M****1三菱牌越野车一辆,两双白色棉质厚劳保手套,两双白色线手套,蓝色VIVO手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田某丁、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6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田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甲、田某丙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3797****。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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