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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街**楼**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街**小区**室。202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战友孔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北门**餐厅吃饭时,田某甲趁李某某、孔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内侧口袋里的9900元现金。案发后,田某甲将9900元退还给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11月22日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检察官:闫李曼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2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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