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镇,住吉林省**县**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共5次,携带自家的手锯和镰刀,来到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盗伐林木幼树235棵,随后将盗伐的林木扛回至**县**镇**村的住处,堆放在住宅东侧的杖子旁边留作架条用。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盗伐林木案的幼树总株数235棵,树种为水曲柳25棵、杂木(红楷槭、暴马丁香、花曲柳)210棵,平均树龄2年;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235元。
被告人田某甲盗伐林木时不认识水曲柳,也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单位吉林省**林业局**林场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8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折叠手锯1把、镰刀1把、被告人田某甲所盗伐的235棵幼树等物证;
田某甲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罚没实物去向说明、补植林木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田某乙、许某某、管某某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064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涉案物品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赵永彦
检察官助理:刘大成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补植林木协议》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折叠手锯1把、镰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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