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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41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决定2020年9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3 月 2 日下午 17 时 50 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其大哥田某乙因生活琐事纠纷引发争执后打架,田某乙用毛线鞋朝田某甲右侧肩膀打去,田某甲用右手用力击打田某乙身体上,导致田某乙摔倒在水泥地面,右手手腕及臀部受伤。经鉴定,田某乙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谅解书;2.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  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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