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9********,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邓某某至黔西县政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知需返回户籍地办理,田某甲请求邓某某一起返回普安县办理离婚手续遭拒,遂从衣兜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邓某某身体多处捅刺,致邓某某的臀部、腰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因锐器伤致胸壁穿通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气及躯干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形成等,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文书及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婚姻纠葛,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田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黔西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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