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武某区**镇**村**组**处因山林权属与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田某甲持柴刀将唐某某左脚脚背砍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17时许,民警在田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柴刀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琼
2020年6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田某甲(联系电话:139********)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散页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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