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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9月26日,被害人马某某、殷某某等人因之前殷某某被佟某甲殴打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佟丈子村佟某甲家找佟某甲父亲佟某乙理论,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王某某(已诉)对马某某、殷某某随意殴打并致伤。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殷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2、2007年5月11日晚,董某某乘坐的车辆与杨某甲、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闻讯赶到的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王某某对杨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 

3、2014年初至2015年末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无故霸占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鑫磊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矿业公司)原金源达矿部;2015年3月初,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受王某某指使在鑫磊矿业公司金矿山路口设置铁栅栏,无故阻止杨某乙对鑫磊矿业公司进行实地考察;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受王某某指使将鑫磊矿业公司“高才掌”矿洞门无故锁上;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受王某某指使将鑫磊矿业公司大门无故锁上,致鑫磊矿业公司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达4天。上述行为致鑫磊矿业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开展开采、勘探、生产工作。

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2月3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田某乙、杨某丙、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属恶势力,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高静威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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