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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小区**房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两次容留朱某某在元阳县**镇**局背后**公司住宿楼***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9日,田某甲容留周某某、朱某某在元阳县**镇**局背后**公司住宿楼***房间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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