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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祁阳县白水镇新中村七组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水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2020年5月27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7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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