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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住银川市贺兰县****号。2014109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贵D****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尹家渠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枕水巷交叉路口向南30米处被交警发现,在违反交警指令下车逃跑时被交警抓获,并抗拒检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逃避、抗拒公安机关查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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