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2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国际**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CE****的小型面包车行驶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南大道高铁站500米处时,田某甲被开展夜间酒驾查缉的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田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67mg/100ml。2019年11月14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提取表、户籍资
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及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309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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