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期**栋**室。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衡山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建“**”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同道行驶于前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田某甲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举报田某甲涉嫌酒驾。民警对田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3mg/100ml,田某甲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4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于202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104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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