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原住凌某某**镇**路**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因在凌某某**镇**新区二级路旁违规建设住房,被凌某某自然资源局先后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公告》、《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但田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2020年1月20日早上,经凌某某人民政府决定,由凌某某自然资源局、县“两违办”等部门联合依法强制拆除田某某的房子,拆除前执法工作人员将田某某房内的物品清理搬到屋外空地,经协商由县自然资源局支付1000元作为田某某搬离物品的运输费。当日12时许,拆除工作基本完成后工作人员相继撤离,后因田某某临时要求工作人员为其装车,县****局黎某某副局长便带领陈某某等十几名工作人员为其搬运发电机等物要装车。在陈某某等人用现场的四根顶木抬发电机时因发电机过重导致一根顶木折断,田某某以该顶木不是其本人的为由要求赔偿,并与执法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更以其位于凌某某**镇**村**屯的老房子存在地质灾害险情为由,提出让黎某某副局长签订符合居住条件的承诺书才愿意搬走的无理要求,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后,田某某心生愤恨,威胁不让工作人员离开否则驾车撞对方,听到工作人员理论后田某某更加愤怒,不顾在场多名工作人员和围观群众的人身安危及周边居民财产的安全,即驾驶其一辆牌号为桂L****9的货车冲向人群,导致人群四处避让,群众王某某、胡某某躲避不及摔倒受伤,直到货车撞上附近居民任某某家停在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后才停车,后田某某被工作人员当场控制并报警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公告》、《收条》等书证;
2.黎某某、任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书记员:黄青荧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