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90********,汉族,高中文化,警务辅助人员,住衡阳市珠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我院批准,7月23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系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派出所辅警。2020年6月19日因朋友过生日田某甲晚餐时候饮酒。后被告人田某甲又擅自从**派出所偷拿钥匙驾驶衡******警车在次日凌晨03时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朋友吃夜宵喝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警车沿衡州大道南侧主道由西向东行驶前往珠晖区。当日03时48分许车辆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蒸湘南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待救护车辆和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接走伤者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肇事警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06月20日10时许,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传唤被告人田某甲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到案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蔡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物证及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议书、接警单、田某甲电话详单、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病例资料和照片、事故情况汇报等;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5、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肇事车辆性能鉴定等;6、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甲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6.监控视频光碟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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