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搅拌站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搅拌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津A****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塘口村公路交口处向东右转时,因未注意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驶来的郝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田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被害人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承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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