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田某甲,外号田老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乡**村**组**号。2015年2月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四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谢某某等人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团结路某某夜宵店吃夜宵时喝了一杯啤酒,当日2时许,田某甲驾驶粤******小型轿车从龙山县南门二桥沿团结路往长沙路方向行驶,途径团结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由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田某乙为田某甲顶包失败后电话联系田某甲,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伤者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病历资料、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同意售卖协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田某乙、孙某甲、胡某某、田某丙、周某某、谢某某、冉某某、向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4.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监控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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