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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系田某甲胞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射阳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6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间,被告人田某甲从无锡市宜兴市徐舍镇宝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低价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柴油后,在常州市溧阳市社渚镇庙后村姚巷桥附近设加油点,或通过驾驶苏D7****油罐车、苏D0****改装加油车送油的方式,作为车用柴油低价向张某某、窦某某、曹某某等6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6131元。期间,被告人田某乙明知销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安排下,帮助其进购和销售柴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7日至8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先后7次向张某某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340元。

2.2019年7月19日至8月25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先后6次向窦某某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343元。

3.2019年7月25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先后8次向曹某某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465元。

4.2019年8月26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先后4次向李某某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619元。

5.2019年9月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多次向吴某甲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237元。

6.2019年9月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先后5次向吴某乙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127元。

2019年9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加油点、苏D7****油罐车和苏D0****改装加油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合计3.6吨。经鉴定,被查获的柴油均不符合车用柴油(Ⅵ)0号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甲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车辆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田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孙磊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田某甲1589501****,田某乙1391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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