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城**村**号,现居住地**省**市**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2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现居住地**省**市**号楼**单元502。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2日胶州市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镇街道**组,现居住地**省胶州市**镇**花园**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2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甲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未到案)、杨**(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已查实被告人林某甲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8460元;从杨**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9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金额为人民币106631元。
2、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冒充牛栏山酒厂青岛地区总代理,多次销售给**地区的超市、餐馆、建筑工地等处,已查实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249元。
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方某某、杨**等49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维安全检测认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NO.ZW-20190727001、NO.ZW-20190727002、NO.ZW-20190727003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吉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证据原卷宗加补充卷宗共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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