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满族,小学文化,辽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扬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于2019年9月,在中标《桓仁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业绩和信用等级不达标的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并将业绩和信用等级等资质借给曹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曹某某手中承包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乙、李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沉船事故,造成六人遇难。经鉴定,死者均为落入水中溺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扬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丙、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扬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94、95、96、97、98、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扬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 寒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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