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和田某丁、田某丙、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朵朵自选超市后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浙JQY****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940元。
2、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和田某丁、田某丙、韩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牧西村中行西路**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4200元。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田某乙在被刑满释放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从瑞安市看守所带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窃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情况说明、收款情况、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同案犯韩某某、田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均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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