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4********,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梁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在平和县坂仔镇先后盗窃两辆摩托车,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梁某在平和县**镇**村**巷**号的民宅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782元。
2.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梁某在平和县**镇**村**脚**号的民宅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E*****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甲、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谢某某、田某甲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多次刑事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叶晓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梁某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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