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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李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在西万镇和庄村口的中和小吃店外,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五人酒后因卫某某说让其说话声音低点,而与卫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五人与卫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吕某某四人发生打架,致使卫某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达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一方与卫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吕某某一方达成协议,互相谅解。同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五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卫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五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检察官助理:许  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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