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自治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市**区**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凌晨,窜至农安县**小区**栋*门**室, 使用自制开锁工具进入李某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田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窜至农安县**小区**栋**门**室,使用自制开锁工具进入刘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甲盗窃二次,盗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次,盗得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鹤
(院印)
附:
1.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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