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法营运私家车,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3月26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甲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某甲即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拉某某(已取保候审),并先行收取购毒款及好处费共计450元后,开车带吴某某至桐乡市**镇**村边一小树林处向拉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吴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洛购买约0.3克海洛因,被告人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拉某某购毒款300元。
2、2019 年5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让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田某甲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开车至**镇**村边一小树林处向拉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田某甲在收到吴某某微信转账的300元购毒款后,以280元价格向拉某某购买约0.28克海洛因。后被告人田某甲将上述毒品带至嘉兴建设交付给吴某某并收取好处费现金150元。
3、2019年6月12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让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田某甲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开车至**镇**村边一小树林处以280元的价格向拉某某购买海洛因约0.28克。后被告人田某甲将上述毒品带至**建设交付给吴某某并收取购毒款及好处费共计450元。
4、2019 年8月21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甲提出欲购买300元海洛因。被告人田某甲即电话联系拉某某,并先行收取购毒款及好处费共计470元后,开车带吴某某至桐乡市**镇**村边一小树林处,以280元的价格向拉某某购买0.28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 吴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1.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
检察官助理:姚晓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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