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北面,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赤水市看守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新泰市法院汶南法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董某某、娄某某涉嫌诈骗罪,田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雇请安某某、董某某假冒北京健康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给老年被害人打电话,以销售保健品、发放惠民补贴卡并交纳个人所得税、建档费等方式实施诈骗,被害人同意购买后,被告人田某甲将保健品等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被害人,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被告人娄某某明知丈夫田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转账,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给田某甲使用。被告人田某甲等人诈骗谭某某等360余名被害人财物1,323,530.70元,通过快递公司将代收货款转入被告人田某甲绑定的银行账户中,其中转入被告人田某乙银行账户1,032,468.74元,转入被告人娄某某银行账户291,061.96元。被告人田某甲获利800,000.00余元、被告人安某某获利150,000.00余元、被告人董某某获利30,000.00余元、被告人田某乙获利20,000.00余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董某某、田某乙、娄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退缴赃款4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脑、手机、快递包装盒、VIP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单、**快递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董某某、田某乙、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田某乙、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安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诈骗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为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董某某、娄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董某某、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董某某、田某乙、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安某某、田某乙、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大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的家中,联系电话1525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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