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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夏某甲等20人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5********,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期**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04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东方**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5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江县人,现住湖南省桃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路**小区**栋**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号**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村**,现住址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3126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湘西州**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6********,苗族,专科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7********,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大厦**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9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双牌县人,现住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甘美里克镇**团**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巷**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3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12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溪电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夏某甲、李某丙、赵某甲、丁某甲、朱某甲、刘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涂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明城**大厦**房成立了卓锦电子商务公司,以此为掩护招聘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田某甲雇请被告人田某乙担任“公司总监”和“第三组组长”,负责教授“业务员”诈骗技巧、统计“业务员”的诈骗所得、指导“业务员”开展诈骗等工作。公司招聘人员后分成四个小组,每组配一名“模特”,其余为业务员。被告人朱某甲、谭某甲、田某乙、夏某甲作为组长,各自管理、指导相关诈骗团伙。被告人李某丙、涂某某、瞿某乙、刘某甲作为公司“模特”,负责给组内提供其本人的照片等资料包装“业务员”并且负责及时跟被骗的客户进行视频或语音聊天,骗取获取客户的信任,积极协助全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拿取提成。被告人瞿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虚构身份资料,利用公司雇请的“模特”个人照片等资料,进行个人包装,利用“陌陌”、“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男性网友为好友,以恋爱交友方式建立联系,通过微信聊天给男性网友赠送皮带等价格低廉的物品,谎称价值很高,且提供虚假的支付截图等方式骗取网友信任后,虚构自己要过生日等理由,为纪念要求与对方互赠礼物,引导网友在公司的微店“微美专营店”购买价值的商品,或者直接索取微信红包。被告人田某甲收取诈骗所得并进行分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任团队第一组组长,小组由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席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组成,被告人刘某甲任团队形象模特,被告人席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负责具体诈骗业务。被告人朱某甲带领被告人席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根据公司的安排,采用上述诈骗模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颜某某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入职以来,协助被告人颜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580元,骗取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436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999元,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2468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2100元,骗取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1213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45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1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1200元;协助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9526元,骗取苏某某人民币3176元,骗取被害人门宏某某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漆某某人民币525元;协助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480元,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00元;协助被告人席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00元,骗取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286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25元,骗取被害人万某甲52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80元,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02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91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万某乙人民币3586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1043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525元。

2.被告人谭某甲任团队第二组组长,小组由被告人鲁某某、瞿某乙、钱某某及伍某某、冷某某(均另外处理)等人组成,被告人瞿某乙任团队形象模特,被告人鲁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冷某某(均另外处理)等人负责具体诈骗业务。被告人谭某甲带领被告人鲁某某、瞿某乙、钱某某等人,根据公司的安排,采用上述诈骗模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谭某甲骗取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鲁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488元,骗取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1652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甲人民币1018元,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708元。被告人钱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52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5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548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243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12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122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丙人民币3380元,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018元,骗取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545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18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180元,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018元,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708元,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3380元。被告人瞿某乙五月中旬入职以来,协助被告人钱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1600元;协助被告人鲁某某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600元;协助伍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243元;协助冷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220元,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25元。

3.被告人田某乙担任“公司总监”和担任团队三组小组长,其中被告人涂某某担任团队形象模特,被告人瞿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以及冯某甲(另外处理)等人负责具体诈骗业务。其中,被告人瞿某甲骗取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666元,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7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3008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戊人民币988元,骗取被害人“叶大哥”人民币3020元,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2348元,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28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丙人民币2840元,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519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708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壬人民币3388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3668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涂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入职以来,协助被告人瞿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1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52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2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58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癸人民币1400元;协助被告人李某乙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946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668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380元,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186元;协助冯某甲(另外处理)骗取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25元。

4.被告人夏某甲担任团队第四组组长,被告人李某丙团队形象模特,陈某乙、谭某乙、陈某丙(均另外处理)等人负责具体诈骗业务。被告人夏某甲带领被告人陈某乙、谭某乙、陈某丙、李某丙等人,根据公司的安排,采用上述诈骗模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夏某甲在兼任业务员阶段,骗取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101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272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丁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25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600元。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入职公司以来,协助被告人夏某甲骗取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38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700元;协助谭某乙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228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子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孙哥”人民币688元;协助陈某丙骗取被害人赵加军人民币698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688元;协助陈某乙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08元,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688元,骗取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525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525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98元。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受被告人田某甲的雇佣,在卓锦电子商务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此期间,按照犯罪团伙的作案方式,被告人赵某甲骗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1544.5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币2488元,骗取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602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688元。

2019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觉得有利可图,复制此诈骗模式,租赁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房作为诈骗窝点,聘请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在此处实施同一种方式的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丁某甲接受被告人赵某甲的管理和指导,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丑人民币302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乙人民币786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均交被告人赵某甲。

2019年7月3日下午,上述被告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大厦**房及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房被我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和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丑、向某乙、任某某人民币3020元、786元、1400元,并均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己、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瞿某甲家属向被害人王某己、胡某某、许某乙人民币5200元、1220元、66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己、胡某某、许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谭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冯某甲、伍某某、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乙、彭正军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夏某甲、李某丙、赵某甲、丁某甲、朱某甲、刘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涂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朱某甲、谭某甲、瞿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甲、李某丙、赵某甲、丁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涂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夏某甲、赵某甲、丁某甲、朱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丙、瞿某乙、刘某甲、涂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夏某甲、李某丙、赵某甲、丁某甲、朱某甲、刘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涂某某、陈某甲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甲、李某丙、赵某甲、丁某甲、刘某甲、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涂某某、陈某甲均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夏某甲、赵某甲、丁某甲、朱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颜某某、张某甲、席某某、谭某甲、瞿某乙、鲁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瞿某甲、涂某某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十五册、光盘二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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