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甲通过朋友在网络上添加了微信名为“无名菇凉”(身份暂未查清)的男子,经二人协商,田某甲召集卖淫人员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身份暂未查清)、“坠落在天空的星星”(微信名,身份暂未查清)等四人,跟随老板“无名菇凉”、“一年四季”(查明为孙某甲,未到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公寓楼范围内处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10月21日,张某某等卖淫人员在田某甲介绍下跟随孙某甲、“无名菇凉”开始卖淫活动,由田某甲安排卖淫人员去到孙某甲准备的公寓房内等待客人,当有客人招嫖时,孙某甲就通过微信联系卖淫人员前往客人指定房间或者孙某甲提前开设好的房间进行卖淫。卖淫每次收费200元至1200元不等,赚取的嫖资由卖淫人员分成55%,剩下45%由田某甲和老板按1:8比例分成。卖淫人员卖淫得钱后通过微信付款方式上交给孙某甲、“无名菇凉”等二人,其二人于每日停止营业后将田某甲约定应得的分成通过微信二维码方式支付给田某甲,期间分得提成款共15705元。
2019年10月底,田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向某某,邀请向某某一起加入该卖淫组织,过程中承诺给向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到该组织卖淫即可获得利益。2019年11月中旬,卖淫人员方某某、麻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向某某的邀请下来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跟随该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之后,“无名菇凉”和孙某甲二人因矛盾散伙,孙某甲继续组织卖淫人员田某某、“杨某某”、“坠落在天空的星星”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无名菇凉”则与向某某另行组织卖淫人员张某某、方某某、麻某甲、李某某等四人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其卖淫与收费形式与上述方式类似,收取的嫖资由卖淫人员和“无名菇凉”平分,“无名菇凉”再从自己所得中提成8%给向某某。至被抓获时向某某应分得提成款约2000元,但因向某某和“无名菇凉”约定是月结提成,因此向某某尚未收到组织卖淫的提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说明;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说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麻某甲、张某某、方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孙某甲、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手机信息)笔录、手机截图照片辨认、提取笔录、照片确认、视频截图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招募人员及从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崇东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向某某现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扣押物品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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