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某某**乡**村,现住黑龙江省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孙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自2019年9月末至11月12日间,在禁猎期、禁猎区内(孙某某前进林场施业区东山)使用禁猎工具(电网)共计猎捕野生动物8只(其中狍子6只、野猪2只),案发后被扣押。经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6号检材均为偶蹄目(ARTIODACTYLA)鹿科(Cervidae)狍(Capreolus capreolus),7号检材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猪科(Suidae)野猪或猪(Sus scrofa),8号检材为偶蹄目(ARTIODACTYLA)猪科(Suidae)野猪(Sus scrofa)头部。
附注:狍(Capreolus capreolus)和野猪(Sus scrofa)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侦查,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捕猎作案工具及野生动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禁猎期、禁猎区通告等;
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私自架设电网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20年6月 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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