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黄河禁渔期内,驾驶船只到台前县打渔陈镇赵庄至枣包楼黄河段使用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共捕得鲢鱼、鲤鱼等水产品约6.5公斤。当日12时许被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民警查获。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黄河禁渔期内,到台前县**镇**庄黄河段使用同样方式进行非法捕鱼,共捕得水产品约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证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人田某乙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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