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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现住四川省**市**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3日至9月17日、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13日至8月27日,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贵州***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已判决)在仁怀市开设贵州***仁怀分公司,并委派被告人田某某到该分公司任**,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日至案发期间,该公司采取发放传单、员工介绍讲解等方式,以月利息1.5%-2%的高息为诱面向社会群众进行投资理财宣传,先后与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等40名被害人签订融资中介合同、协议书进行投资,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3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贵州***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至今尚未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材料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任职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法人变更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抓获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穆某某等12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等40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田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田某某系受他人委派、并在他人的授意下实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被委派人全部占有,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后本案中田某某所吸收的资金至今未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综上,建议判处田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2019年1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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