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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9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 **,户籍在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弄路**弄**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起,陆某某伙同欧某某、佘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发起成立了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作为资金端对外吸收资金,**公司作为资产端对外出借资金,**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公司,陆某某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2月起至2019年8月案发,**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设立**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对外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并以电话推销、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共计吸收108,539名投资者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亿余元,截止2019年8月14日未兑付投资人13,406人,受损金额13.48亿余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公司将欧某某(超级放贷人)的自有债权11.77亿余元通过**金融平台向29,181个投资人进行债权转让,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转让的债权尚有2.53亿余元本金未兑付。

2015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公司电话**、**期间,涉及**公司通过欧某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11.77亿余元。被告人田某某任职期间工资、薪金收入1,362,506.78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陆某某、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利用欧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超级放贷人”模式通过**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及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通过**金融APP购买**公司多款理财产品,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后未得到兑付造成经济损失。

3.**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家公司均未取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了**公司利用**金融理财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及被告人田某某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全额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20183****);

2.侦查卷宗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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