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彭水县石柳乡荞竹村冷竹矿业公司宿舍楼的地坝前采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射钉器焊接在一起的方式制成了一支射钉枪。期间,因射钉枪钢管损坏,田某某又多次重新购买了无缝钢管来改装射钉枪,用于打鸟。2019年12月10日,田某某制造的该枪支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为枪支。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彭水县石柳乡荞竹村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上购买无缝钢管记录;
3.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枪支性能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枪支2支、钢珠子弹463颗、射钉弹40颗、电焊机1台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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