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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某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89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花园**村**号**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QQ分别向证人沈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等人贩卖淫秽视频并从中牟某,共计发送视频25部,获利人民币33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上述视频中24部系淫秽视频。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向沈某某等人贩卖淫秽视频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手机、平板电脑各一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沈某某处调取一部手机,现已发还。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证人沈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视频发送及接收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发送的视频认定情况。

6.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牟某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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