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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随即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田某某500元毒资,后被告人田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本区**街道**茶楼一楼电梯旁让姜某某自行拾取,姜某某前往现场拾取毒品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同年6月13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辨认等笔录;

6.​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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