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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桃源县**镇通过耿某某(已判决)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重约0.8克,获毒资1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耿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下同)700元。耿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并将7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田某某,约定由田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本县陬市镇轧花厂对面的公交站牌上。田某某按约定将0.4克冰毒放置好后,陈某某将毒品取走。

当晚,陈某某取走冰毒后再次联系耿某某购买,并再次向其微信转账700元,耿某某则再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收取700元毒资后,将约0.4克冰毒放置在陬市镇农业银行门前的一个垃圾桶下面,其后吸毒人员陈某某将该毒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田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凤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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