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孝昌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陆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0月,被告人田某某向彭某某贩卖毒品麻果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八里街路口的远翔商务酒店2楼206房间内,以每颗**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麻果4颗,彭某某付给田某某人民币****。
2. 2019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八里街路口的远翔商务酒店2楼楼梯拐角处,以每颗**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麻果6颗,彭某某微信转账给田某某人民币****。
3.2019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八里街路口的远翔商务酒店对面的公交站台处,以每颗**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麻果11颗,彭某某微信转账给田某某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转账图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学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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