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津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7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秦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500元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田某某500元钱。田某某收钱后,遂联系“黑皮”(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之后田某某将该毒品送到新洲交给秦某某。秦某某收下毒品后,又送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田某某。
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相关微信账户截图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1736****;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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