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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洗浴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住重庆市江北区**生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沙坪坝区石碾盘东原ARC广场**栋**室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0.09克麻古和0.25克冰毒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田某某所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

2.陌陌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和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19]4272号鉴定文书;

6.检查、扣押、称量、提取、封存、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0.34克给郭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洪豪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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